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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冒银飞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案情■■■
近日,某市A单位拟采购“移动监管系统通讯服务”,选择B代理采购机构为其提供采购代理服务。该项目经过一次流产的单一来源采购、一次流标的公开招标采购、两轮竞争性谈判,最终C公司以68万元价格竞标成功,比预算价236万元低了71%。
分析■■■
该采购项目标的明确、采购流程规范,然而实际采购过程却一波三折,不难发现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起初选择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那么,该项目最初为什么选择单一来源采购?又是什么原因导致单一来源采购失败?到底能否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笔者认为,破题的关键是厘清各方权责。
采购人:既已委托代理,岂可越权越位?
本案中,经A单位要求,B代理采购机构最初选择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将C公司作为此次采购的唯一供应商,并在网上发布公告,理由为“该标的性质特殊”。公示期间,相关供应商提出质疑,并向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反映情况,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要求采购人变更采购形式,单一来源采购遂终止。
作为采购人的A单位,可否向B代理采购机构指定某种采购形式?《政府采购法》规定,“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规定,采购人享有委托权、自行选择权、签订协议权、资格审查权、联合权等。其中的“自行选择权”是指采购人享有自行选择代理采购机构的权利,以及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的权利。本案中采购人指定采购方式,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且干扰了代理采购机构的采购行为。
本案中到底能否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呢?《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本案中,从相关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情况来看,该标的并非只存在唯一供应商,显然不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代理机构:实施代理行为,岂可逢迎失允?
在该项目最初的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关于采购需求,有一点较为引人关注:“移动信号发射基站必须达10个以上”。表面上看来,这是采购人为满足自己的业务需要而提出的正常的采购需求。然而,相关供应商质疑称,尽管自己的发射基站数量未达到10个以上,但发射信号强度大,完全能够满足采购人的需求,因此,这是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蓄意设置限制性条款。
那么,该项规定是否属于限制性条款?从相关供应商的质疑内容不难看出,对发射基站规定其数量而不是规定其工作能力,与采购宗旨显然是不吻合的,确实属于限制型条款。既然属于,代理采购机构为什么又会如此设置呢?笔者认为,一方面是由于采购代理机构业务能力的缺限,另一方面,采购代理机构无原则地迎合采购人,进而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打“擦边球”,或许是更为根本的原因。
实践中,如何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切实保障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定权责,提高代理机构采购行为的独立性、公正性。同时,还要发挥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作用,健全问责机制,使采购人、代理采购机构在开展采购活动时敬畏法律,做到谨慎发标、规范招标、公正定标。
本案留给我们的思考还有很多。比如,最初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是如何通过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的?对越权的A单位、失职的B代理采购机构,监管部门是否进行了问责、追责?该项目最终成交价比预算价低71%,这究竟是采购活动的圆满成功,还是采购人(或代理采购机构)在确定项目预算时出现重大失误?这些问题都有待相关当事人深入思考和总结。(冒银飞 江苏省如皋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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