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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资格审查如何提防虚假材料
案例回顾:
2004年2月6日,受X省某局委托,省集中采购机构对该局综合业务网络管理系统项目进行邀请招标。
这本是一次寻常的采购。从招标信息发布,到中标通知书发出,所有程序按部就班。
一切似乎一帆风顺地就要结束了。然而,就在供需双方正准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节骨眼上,中标供应商T左等右等,就是等不来采购人。法律规定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30日期限很快就过去了。一项500多万元的网络管理系统采购项目在万事俱备的情况下终于搁浅。
为何状告财政厅
中标供应商T是一家主营应用软件及系统软件开发与推广的公司,此次招标的项目恰是其主打产品。面对这一节外生枝,中标供应商T在与采购人协调无果的情况下,以法定程序向其提出了书面质疑。采购人在中标供应商公司所在地工商局的配合调查下,做出质疑答复,称中标供应商在此次投标中使用了虚假材料。中标供应商T不满答复,于2004年6月16日向X省财政厅投诉。
X省财政厅受理投诉后,遂展开投诉调查,发现了3点费解之处:
第一、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上的公司地址与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不符,且完全是两个城市。但评标时并未发现这一情况。
第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一份《质量认证体系证书》复印件上所写的企业名称是一个名为M的防伪技术公司,并非中标供应商本身。这即采购人所指的使用虚假材料。
第三、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中公司简介部分有夸大其辞之嫌。据调查,所称高科技集团事实上只是一个注册资本100万元的小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这份被采购人指为虚假材料的《质量认证体系证书》复印件,招标文件中并没有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供。T公司为何要提供一份招标文件并没有要求的证书呢?
X省财政厅发函要求T公司澄清以上事实。T公司回函解释,投标文件中对公司住所地和性质的表述出现失误及多提交了一份与此次招投标无关的证书,属‘笔误’和‘误装’,并认为这只能算投标文件中的瑕疵,并没有对评委造成任何影响。而且,2003年10月份,公司进行过一次工商变更,变更前,是证书上所写M公司的子公司。
事实是什么
据T公司所在地工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中标供应商T与M公司间的惟一关系,是M公司下属子公司曾拥有中标供应商25%的股份。但资料证明,中标供应商在参与此次投标时,M下属子公司已完全从中撤资,可以认定,投标时,中标供应商与M公司之间已无任何关系。
而M公司是一家在软件开发业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公司。调查获悉,中标供应商在评标答疑时,曾强调自己是M公司的子公司。而面对那份招标文件并没有要求的证书,评委在商务部分打分时都酌情加了分。这使得中标供应商商务分得分颇高,并成为中标的关键因素。
根据投诉调查情况,X省财政厅认为,中标供应商T在投标时提供的虚假材料误导了评委,而且其回函并没有澄清所问问题,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2004年8月2日下达《关于T公司有关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认定其在此次招标中中标结果无效。
历经二审 财政厅获胜
T公司岂能坐视收入囊中的大业务化作清烟?遂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0月13日,财政部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X省财政厅的投诉处理书证据确凿,法律引用适当,维持财政厅的处理决定。
T公司不服,认为《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X省财政厅下设集中采购机构的行为属于违法,其受理投诉后做出的任何处理决定行为都应属无效。于2004年11月4日以主体不合格为主要理由,向X省W市T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投诉处理决定无效。
一审历经5个月,2005年1月12日,该区人民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驳回T公司的诉讼请求。T公司不服,以判决书不分析、不说理,不尊重法律和事实等理由,依法向W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申诉,2005年6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判决书,维持原判。
曲终人散,一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案历时整整一年半。
相关法律链接: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的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做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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