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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楚桥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近日,A市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了该市某单位办公家具公开招标采购项目,评审结束后,采购人因不满意评审结果要求专家进行复议。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纠结不已:能否进行复议?如果允许复议,应邀请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还是重新抽取专家?
需指出的是,上述案例中的复议,明显区别于政府采购行政复议。实践中,由于个别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结果不满意,往往寻找各种理由要求就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复议或组织重新评审。然而目前,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复议作出规定,业内关于评审复议合法性的讨论也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政府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在三个环节需要重新审查自己的评审意见,即评审中的复核、评审结束后可能出现的重新评审和出现质疑后的配合协助答复。针对本案中采购人要求的复核,笔者分别对照这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本案中的复议是否等同于评审中的复核?
所谓复核,是指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至评审报告签署完成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对评审意见的检查。按照财库69号文的规定,允许复核的情形有着明确限定,即复核只适用于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的情形。经过复核发现评审结果确需修改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应现场修改评审结果。
具体到本案,采购人要求复议发生在评审活动结束后,且原因是对评审结果不满意,不属于评审中的复核。
第二,是否可视同重新评审处理?
重新评审,是指在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我国政府采购对重新评审持严格的限制态度。《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允许重新评审的情形,也可参照财库69号文的规定,即可能存在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等情形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进行重新评审。经重新评审,确定原评审报告中存在错误的,应予以改正;改变原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从时间节点上看,本案中采购人要求复议发生在评审活动结束后,与重新评审的时间吻合;不过,其要求复议的情形,明显不属于允许重新评审的例外情形。
第三,本案中的复议与评审专家配合协助答复质疑也存在显著差异。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要求评审专家配合协助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对质疑事项出具意见。本案中不涉及供应商提出询问或质疑,采购人要求的复核,也不属于评审专家配合协助答复的行为。
综上,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无论是评审过程中的专家意见复核还是重新评审,均有严格的限制,对于经复核或重新评审改变了原评审结果的处理,也有明确的规定。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责任主体,采购人更应牢固树立依法采购、规范采购的意识,而不是随心所欲、“任性”采购。
(楚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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