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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要不要有开标环节
在《政府采购法》关于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的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开标这道程序的规定。但在具体的采购实践中,不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都会在具体的谈判活动开始前组织一个开标仪式,公开供应商的第一轮报价。对于这样的做法,有人倍加赞赏,有人却提出了反对意见。
正方:
竞争性谈判开标有理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虽然《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中没有公开开标这个环节。但在采购实践中,不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却在做着一种大胆的尝试,就是在递交谈判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后,公开供应商的报价。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供应商及时地做出报价调整,而且还更好地体现了《政府采购法》所倡导的三公原则。笔者认为,通过开标公布供应商的报价,让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了解竞争对手的报价有两方面的好处。
一方面,通过开标公布供应商报价。有利于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更好地维护政府采购的阳光形象。公开开标,让供应商的第一轮报价公之于众,可以避免采购单位或供应商暗箱操作的可能。反过来说,如果不组织开标,那么参与谈判的供应商的报价只有谈判小组的专家知道,一旦专家与供应商之间出现利益交换行为,向参与谈判的供应商透露其他供应商的报价,采购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而且在这样的情况下,也会发生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从而使一些供应商的利益受损。
另一方面,通过开标公布供应商的最初报价,可以使得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在获得对方报价后,及时调整自己的过高报价,可以使得之后的谈判更具效率和质量。这不失为增强政府采购竞争性的一个良方。
不过,一些人却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笔者却认为学习和落实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必须理解政府采购立法的真正目的所在,并致力于去维护和遵守《政府采购法》所倡导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没错,《政府采购法》中是有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之规定,但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开标行为是发生在开始竞争性谈判活动之前,而不是在谈判中。
另外,执行一部法律,应该本着的基本原则是该法所倡导的核心精神,而不是去死扣法条中的字眼。在竞争性谈判开始前,公开供应商的最初报价不但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反而是《政府采购法》核心精神的最好体现。(清晖)
反方:
竞争性谈判不能搞开标
近期,某军用物资采购局举行中央空调设备竞争性谈判仪式,需求部门、采购机构有关人员和供应商代表到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主持人对5家供应商的竞标书进行开标,公开宣读了各供应商的报价。当时,笔者就心有疑惑:如此开标能行吗?
谈判结束后,笔者就此问题请教了采购机构该项目的负责人。他得意地一笑:你有所不知啊!我们这样做,有很多好处,一来显示出我们军队采购是公开透明的;二来能促进供应商的充分竞争,比如说这次竞争性谈判吧,各个供应商的后两次报价都比第一次公开的报价降下来许多,成交价格比预算价格低了13.5%,节约了四十多万呢!
笔者后来调查发现,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的项目,组织开标仪式,公开供应商报价,也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发生的事。而且不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都表示尝到了甜头--成交价低,节约经费,采购单位满意。
但笔者认为,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的采购组织开标仪式,公开供应商报价的做法不可取,也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的。《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政府采购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谈判小组还没有与供应商进行正式谈判之前,就以开标的形式把每家供应商的主要谈判内容公开,这显然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再者,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就是说供应商的报价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谈判前公开各供应商的报价,很容易促使供应商在正式谈判中竞相压价,甚至造成供应商之间的恶性竞争,不排除某些供应商为了达到成交目的,不惜代价降低报价。这种竞争所带来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成交供应商不能取得合理利润,就不可能提供优质产品,最终的损失必然由采购人承担。
业内有关专家认为,目前竞争性谈判采购缺乏具体实施细则,但采购的组织实施不能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要求。无论是政府采购还是军队采购,都应本着双赢的原则,兼顾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利益,如果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既不利于保证产品质量,也不利于供采双方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戚祥品 程霖)
来源:http://www.caigou2003.com/theo/shiwu/200904/20090420144824_2752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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