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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负责人:尚晓汀
地址:
乙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林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指定乙方为中央国家机关京内单位机动车辆保险承保人,乙方为中央国家机关京内单位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服务达成以下协议:
1.定义
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在本合同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其他文件中,下列词语按如下定义进行解释:
1.1“合同”是指甲方和乙方已达成的协议,即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格式中的文件,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组成合同部分的所有其他文件。
1.2“服务”是指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的要求为中央国家机关京内单位提供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理赔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
1.3“被保险人”是指按本合同约定在乙方处办理机动车辆保险的中央国家机关京内单位,但相关的权益,应当及于或可以及于采购人、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所同意或所认可的使用保险相关车辆的使用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保险的其他可能存在的各受益人或应当被承认的保险合同的其他合法权益受益人。
1.4“工作日”是指除公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历日。
1.5“第三方”是指本合同以外的任何中国境内、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1.6“附件”是指与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有关的,经甲乙双方认可的,对本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细化、补充、修改、变更的文件、图纸、音像制品等资料。
1.7“出单公司”是指乙方为中央国家机关京内单位提供车辆保险承保出单、理赔以及相关保险服务的北京地区的分支机构。
2.适用范围
2.1本合同条款仅适用于本次采购活动。
3.合同的组成
3.1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本合同条款
(2)被保险人的投保资料
(3)批单
(4)保险单
(5)中标通知书
(6)投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澄清
(7)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澄清
(8)形成合同的其他有关文件
3.2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相互矛盾之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但甲乙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4.保险条件
4.1投保车辆
中央国家机关京内单位的机动车辆(包括客车、货车、特种车辆、摩托车等),具体投保车辆以最终出具的保单为准。
4.2保险条款
乙方经中国保监会批复的车险条款(详见本合同附件1):
条款名称 | 编 码 |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 | A0206Z03000C021211-1000 |
全车盗抢险条款 | A0206Z03F01P021211-1000 |
自燃损失险条款 | A0206Z03F04P021211-1000 |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 A0206Z03F02P021211-1000 |
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 | A0206Z03F05P021211-1000 |
车上责任险条款 | A0206Z03F11L021211-1000 |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 A0206Z03F13L021211-1000 |
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 A0206Z00F01P021211-1000 |
里程变额特约条款 | A0206Z00F02P021211-1000 |
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 A0206Z00F08C021211-1000 |
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 A0206Z00F09C021211-1000 |
指定行驶区域特约条款 | A0206Z00F10C021211-1000 |
4.3投保险种与保险金额/赔偿限额
4.3.1投保险种:投保险种由被保险人自愿选择。
4.3.2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行决定。
4.4保险费率、优惠幅度及计算方法
4.4.1保险费率采用乙方经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详见本合同附件1).
4.4.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承诺对中央国家机关机动车辆在其北京地区车险标准费率的基础上,给予50%的统一优惠比例(无其他任何浮动),即实缴保费=标准保费×50%.
4.4.3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按年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
4.5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由被保险人自行决定。
5.组织实施
5.1成立项目领导小组
乙方应专门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并在本合同签署后投入管理运做,负责本合同各项内容包括保险承保、理赔与服务的组织实施与总体管理。
小组组长:许建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021-58776688
小组副组长:金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部副总经理),021-68871303;杨德晔(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010-66414798
小组日常负责人:王少波(北京分公司车险部经理)010-66418630/13601272600
小组其他成员:李纳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理赔部副经理)010-63466730/13051277771;高俊卿(北京分公司机动车辆理赔部副经理)010-63466565-402/13011176380
5.2建立专职服务小组
项目领导小组下设专职服务小组,对整个项目的进展实施全程工作责任制,承担承保、理赔、防灾防损、业务咨询、保险培训、信息反馈等各项保险职能的全程服务。
成 员 | 姓 名 | 职 务 | 联系方式 |
项目经理 | 王少波 | 北京分公司车险部经理 | 010-66418630 13601272600 |
承保服务专员 | 寇书翰 | 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部副经理 | 010-66414778 13901088598 |
邢建新 | 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部科长 | 010-66428888-3635 13701183622 | |
查勘定损 服务专员 | 李纳新 | 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险理赔部 | 010-63466730 13051277771 |
宁宇 | 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险理赔部 | 010-63268056 13011288661 | |
理赔服务专员 | 高俊卿 | 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险理赔部 | 010-63466565-402 13011176380 |
高恒 | 北京分公司机动车险理赔部 | 010-63466565-429 13126999565 |
5.3成立专项工作小组
5.3.1乙方应要求各分支机构在本合同生效后尽快成立专项工作小组,负责各被保险人的保险承保、理赔及其他各项服务。
小组组长:由分支机构领导担任,负责项目的总体管理
项目经理:指定1名,负责按照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为各被保险人提供承保、理赔及其他各类保险服务,包括必要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客户服务专员:至少配备2名,其中有1名应为项目承保服务专员,1名应为项目核赔服务专员,协助项目经理提供保险服务。
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各分支机构的项目小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5.3.2在本合同以及保单有效期内,乙方各分支机构专项工作小组组长、项目经理或客户服务专员变动,须立即通知甲方及相应的被保险人。
5.3.3在本合同以及保单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对乙方所指定的专项工作小组人员的服务不满意,经甲方或被保险人要求,乙方应予以更换。
5.4组织进行内部培训
为保证本合同相关条款的顺利执行,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后1个月内,对其有关分支机构的专项工作小组人员进行一次关于合同中保险条件、操作流程、理赔服务及其他保险服务条款的培训。
5.5组织各分支机构进行拜访与座谈
乙方应组织其有关分支机构专项工作小组在合同签署后拜访相应的被保险人,听取被保险人对期内保险服务的要求。
5.6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应每季度组织召开保险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承保、理赔及服务情况,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与协商,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5.7建立投诉制度
5.7.1设立客户服务监督经理
乙方专设客户服务监督经理,被保险人可拨打服务监督投诉专线:010-66416216,或服务专线95500进行投诉,所有投诉应在24小时内得到圆满解决。
5.7.2制定服务规章
乙方应制定《服务小组规章》,一旦同一分支机构发生有效投诉,乙方应更换该分支机构的项目小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并承担由于投诉事件给被保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
6.投保流程
6.1续保车辆
本合同生效后,根据被保险人通知,乙方应服务专员于每月15日前,派专人上门协助各被保险人填写《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完成出单事宜,并在当月25日前将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派专人送达被保险人。
6.2新购置车辆
乙方应在被保险人递交投保资料之日起(包括传真形式)1个工作日内日完成出单事宜,并将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送达被保险人。
6.3保险车辆信息变更
如保险车辆信息发生变更,乙方应主动协助被保险人填写《机动车辆变更批改申请表》,在得到被保险人确认批改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单等工作,并将批单、应退还保费或保费发票及时送达被保险人。
6.4保费结算
由各被保险人和乙方自行决定保费的缴纳方式。
7.理赔服务和其他服务
详见附件2:《中央国家机关京内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服务承诺》
8.违约责任
8.1乙方对所提供的服务与合同要求不符负有责任。若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
8.1.1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中标的,或因乙方投标承诺的内容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和北京保监局的有关规定并影响本合同履行的,或其他因乙方原因影响本合同无法履行或终止的,甲方可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
8.1.2各被保险人对乙方的有效投诉超过三次(含)以上的,甲方每次可扣除20%的履约保证金;对于有效投诉达到六次(含六次)的,甲方将取消乙方下一年度参与中央国家机关机动车辆保险集中采购项目的资格。
8.2履约保证金的扣除不影响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9.不可抗力
9.1不可抗力指下列事件:战争、动乱、瘟疫、严重火灾、洪水、地震、风暴或其他自然灾害,以及本合同各方不可预见、不可防止并不能避免或克服的一切其他事件。
9.2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方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并须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供详细情况报告及不可抗力对履行本合同的影响程度的说明。
9.3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任何一方均不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义务而使另一方蒙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但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有责任尽可能及时采取适当或必要措施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遭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对因未尽本项责任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责任。
9.4合同各方应根据不可抗力对本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协商确定是否终止本合同,或是继续履行本合同。
10.履约保证金
10.1乙方中标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人民币5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到乙方完全履行合同规定全部服务义务时止。
10.2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按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作为补偿。
10.3甲方将在本合同期满后1个月内将扣除违约金后剩余的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
10.4履约保证金被扣除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予以补足。
11.联系方式
11.1合同双方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或回复,应以专人送递、传真或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如果以专人送递或特快专递发送,以送达至对方的住所地或通讯联络地为送达;如果以传真方式发送,发件人在收到传真报告后视为送达。但,有关报险或相关咨询的通知或联系方式允许采用最为便捷或迅速的任何方式,乙方在当时及事后均应当承认该联系具有正式通知的效力,且应当作完整记录。同时,相关的通知或联系可以由与保险事件相关的任何单位或自然人作出,乙方若事后需要由甲方进一步确认,可以向甲方或向保险事件相关的单位或自然人办理正式的或进一步的确认手续,但并不应当因此减损甲方、相关单位或相关人员此前以便捷方式通知或联系的效力。
12.2合同双方发出的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或回复均应发至以下通讯地址,付款或收款应使用以下帐号,一方变更通讯地址或帐号,应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地址通知对方。变更方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甲方: 联系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及帐号:
乙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联系人:寇书翰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6 邮编:100031
电话:66414778 传真:66414788
开户银行及帐号:建设银行西单支行营业部6510025022530000150
甲方、相关单位或相关人员按照一份具体的保险合同及/或附件上面载明的联系方式所进行的联系,应当被认为具有与按照本合同前述联系方式所作的通知或联系效力完全相等。
11.3上述发出通知、回复的费用由发出一方承担。
12.保密条款
12.1任何一方对其获知的本合同及附件中其他各方的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2.2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本合同另一方的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前款规定的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保密期限自任何一方获知该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之日起至本条规定的秘密成为公众信息之日止。
12.3 尽管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甲方有上述或本合同其它条款所约定的保密义务,但甲方、采购人、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所同意或所认可的使用保险相关车辆的使用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保险的其他可能存在的各受益人或应当被承认的保险合同的其他合法权益受益人,在其各自或共同提出相关主张、提出相关争议时,以及在争议协商处理、诉讼中、投诉中,均有权在必要的范围内不受限制地以口头或书面引述、不受限制地以其它合理方式利用本合同的整体及/或任何部分条款内容,不应当被视为泄露本合同相关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也不应当被认为构成违约。
13.合同的解释和法律的适用
13.1任何一方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解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本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以及通常的理解进行。
13.2本合同标题仅供查阅方便,并非对本合同的诠释或解释;本合同中以日表述的时间期限均指自然日。
13.3对本合同的任何解释均应以书面作出。
13.4本合同及附件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等适用本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4.合同的终止
14.1本合同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4.1.1本合同正常履行完毕;
14.1.2合同双方协议终止本合同的履行;
14.1.3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必要;
14.1.4任何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本合同。
14.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任何以下一种情况,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14.2.1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补足履约保证金的;
14.2.2乙方向被保险单位机动车辆保险经办人提供任何形式的回扣。
14.3对本合同终止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合同终止而受到的损失。对合同终止双方均无过错的,则各自承担所受到的损失
14.4国家保险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应及时协商重新修订合同相关条款。如协商未达成一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15.权利的保留
15.1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权利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违约方的某种权利,或放弃追究违约方的某种责任,不应视为对其他权利或追究其他责任的放弃。
15.2如果本合同部分条款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被确认为无效或无法履行,且该部分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时,合同双方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该部分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进行调整,使其依法成为有效条款,并尽量符合本合同所体现的原则和精神。
15.3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中国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致使本合同的部分条款相冲突、无效或失去可强制执行效力时,双方同意合作尽快修改本合同中相冲突或无效或失去强制执行效力的有关条款。
16. 争议的解决
16.1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解释﹑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经协商在任何一方认为所需的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则双方同意在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2 采购人、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所有权人所同意或所认可的使用保险相关车辆的使用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本次保险采购合同项下相关车辆保险的各受益人或应当被承认的保险合同的其他合法权益受益人,均可以直接作为有权主张并提出争议的当事人,具有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协商处理权、诉讼权利,并可以以其自身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本合同所引起或相关的任何诉讼。
16.3在诉讼期间,除了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解决的那部分问题外,合同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
17.合同的补充、修改和变更
17.1对于本合同的未尽事宜,需进行补充、修改和变更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17.2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8.合同生效
18.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在甲方收到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后,即开始生效。
19.其它约定事项
19.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本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中标人的中标文件及其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文件执行。
19.2本合同中的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19.3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19.4本合同期满后,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继续有效。
19.5本合同正本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副本一份,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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